首页   关于我们   鉴定项目   典型案例   司法标准   行业新闻   公告栏   诚聘英才   联系我们
鉴定项目
电子数据与声像资料鉴定
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
机动车价值、维修质量鉴定
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事故成因鉴定
机动车事故道路状况鉴定
文书鉴定与痕迹鉴定
联系方式

司法鉴定联系人:18782171923
QQ:799510004
微信:gys1313
邮箱:799510004@qq.com
地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南路一段86号“城市之心”30楼IJK

 
您现在的位置:典型案例
停运损失 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7-17 阅读:7471次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XX)川XX民终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住所地XXXXX街145号。
负责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重庆XX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辜XX,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XX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辜XX、马XX、重庆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xxx)川1xxx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xx年x月xx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xx年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忠成、被上诉人辜XX、被上诉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项,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800元由上诉人承担缺乏法律依据。根据《****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该两项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赔偿范围。本案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不是为确定受损车辆的损失所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而是被上诉人辜XX车辆年检产生的费用。停车费收取不合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警队扣车不应收取停车费,维修车辆也不会收取停车费。且该两项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照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款及第六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鉴定费5000元及停运损失费27258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双方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款及第六款的约定,不属于上诉人赔偿的范围,且对停运损失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进行加黑加粗提示,单独列入“责任免除”部分,足以尽到提示义务,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处有投保人的签章,其声明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了条款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加黑加粗、责任免除的内容。根据《****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针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有效。
辜XX辩称,认可一审法院的判决,应当维持原判。
马XX辩称,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XX公司辩称,应按原判执行赔偿事宜,已按一审判决书中****项支付了拖救费,赔偿责任应由XX支公司或者侵权责任人马XX承担。请求依法判决。
辜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支公司、马XX、XX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5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马XX和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0日,XX驾驶的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该车实际车主为马XX,挂靠于XX公司)从仁寿县城区方向沿仁简路往龙马方向行驶,14时20分许,当车行驶至仁简路5KM+50M处,与相对方向由吴显涛驾驶的川XXXXXX号大客车相撞,造成XX、吴显涛及川XXXXXX号大客车上乘坐人员多人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XX年X月XX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驾驶员XX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对事故中各伤者的赔偿已在另案中予以处理,XX支公司已对相关费用进行了赔偿,但双方未对事故车辆川XXXXXX号客车的损失进行处理。一审审理过程中,双方提出对川XXXXXX号客车的运营损失进行鉴定,经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川XXXXXX号客车的停运损失为27258元、鉴定费5000元。辜XX的其他各项损失确定为:停车费800元、吊拖救费1800元、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2000元。另,XX公司表示已收到XX支公司支付的吊拖救费1800元和吴显涛的损失费2370元。另查明,川XXXXXX号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辜XX,该车系挂靠于四川XXXXXX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辜XX所有的川XXXXXX号客车与马XX所有的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川XXXXXX号客车因事故造成停运产生相关损失和费用,应由马XX承担全部责任,XX公司系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马XX承担补充责任,因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XX支公司投保了100万商业三者险,其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辜XX主张的另案诉讼费65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于吴显涛的损失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作处理;停运损失经鉴定确定为27258元,停车费800元、吊拖救费1800元、车辆鉴定费2000元、停运鉴定费5000元均有票据予以证明,辜XX提出要求三被告赔偿停运损失、停车费、吊拖救费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XX支公司辩称的其已对保单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赔偿,因其提供的保单上仅有XX公司的盖章,并未有相关人员签字,也无签订时间,不能充分说明其对投保人尽到了说明义务,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而其对于停车费和车辆鉴定费的辩称,因此两笔费用系因交通事故产生,且已实际支出,属于事故损失范围,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未购买不计免赔,按合同约定应在商业险中免赔20%,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马XX和XX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认可已收到被告XX支公司支付的吊拖救费18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直接由XX公司支付给辜XX。马XX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四十四条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判决:一、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辜XX车辆损失费28046.4元;二、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辜XX吊拖救费1800元;三、马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011.6元;四、驳回辜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元,由马XX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产生的停车费、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和停运损失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的问题。
关于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的承担问题。被上诉人辜XX所支付的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2000元,系当地交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受损车辆所作的鉴定,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规定,应由上诉人XX支公司承担。由于被上诉人XX公司未购买不计免赔,应根据约定由上诉人XX支公司承担扣除不计免赔部分的80%即1600元,被上诉人马XX、XX公司承担400元。上诉人XX支公司不应承担此项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停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和停运损失费的承担问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解释第十三条****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本案上诉人XX支公司与被上诉人XX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以加黑突出标注形式约定了停驶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的免责条款。在双方签订的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编号0222168)“投保人声明”栏有如下内容“……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理解释”,被上诉人XX公司予以盖章确认。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约定,本院认为,上诉人XX支公司对停运损失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对被上诉人辜XX的停车费8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5000元和停运损失费27258元不负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马XX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XX公司系被上诉人马XX所有的渝X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的挂靠公司,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XX支公司的该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七十条****款****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项、第四项,即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辜XX吊拖救费1800元,驳回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6)川1421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三项,即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辜XX车辆损失费28046.4元,马XX、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车辆损失费7011.6元。
三、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辜XX车辆损失费1600元,马XX、重庆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辜XX车辆损失费334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马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中国X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司负担130元,被上诉人马XX负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xxx

 上一篇文章:机动车价值鉴定
  下一篇文章:保险诈骗案例 判决书
  打印本页 || 关闭窗口

座机:028-85125789      手机:18782171923
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版权所有
四川省司法厅  四川省****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四川司法鉴定协会  中国司法鉴定  四川省律师协会   四川普法网  四川省质量监督局 
四川省特种设备研究院   中国国家标准化委员管理会   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院   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  四川同程汽车服务公司

蜀ICP备1401192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