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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案例 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7-19 阅读:7547次  
XXXX犯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四川省xx县XXX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xx)川xxxx刑初4xx号
公诉机关XX县XXX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93年5月25日出生,四川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XX县XXX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XX,男,1992年9月8日出生,四川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XX县XXX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XX,男,1992年1月4日出生,四川省XX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XX县。因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四川省XX区XXX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XX县XXX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9月26日经本院决定,同年9月29日由XX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XX,男,1991年1月20日出生,四川省简阳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XX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1日经XX县XXX检察院批准不予逮捕,同日被XX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XX县XXX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XX)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XX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XXX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成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孙XX、孙XX、被告人高XX及其辩护人陈XX、被告人彭XX、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县XXX检察院起诉指控:20XX年6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XXX因饮酒后驾驶川A6xxx3的大众牌速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赔偿了对方XXX币3万余元,遂想通过报保险获得赔偿来维修自己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同日上午被告人XXX找到在竹篙镇开汽车修理厂的被告人高XX,高XX又联系到想为自己的面包车补漆的被告人陈XX。经商议后,决定用被告人陈XX的面包车作为第三者被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
6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XX、XXX和彭XX在汽车修理厂经商议后,由被告人陈XX驾驶川MVXXXX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高XX,被告人彭XX驾驶川A6xxx3轿车搭乘被告人XXX,在XX大道上故意制造川A6xxx3轿车追尾川MVXXXX面包车的事故,之后被告人XXX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认此次两车损失共计XXX币79400元。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A6xxx3轿车此次事故痕迹与事故形态、车辆故障数据进行了鉴定,两车受损情况不符合本次两车追尾的事故形态。经XX县物价中心对两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两车损失共计XXX币69627.62元。20XX年6月8日,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XX县公安局报案。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的行为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孙XX、孙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犯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XX县****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鉴[20XX]88号****认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作出,而保险公司系本案受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该定损单作出的认定金额过高,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被告人X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保险公司未实际受损,系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辩护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X犯保险诈骗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对XX县****认证中心出具的金价鉴[20XX]88号****认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依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作出,而保险公司系本案受害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依据该定损单作出的认定金额过高,申请对涉案车辆重新鉴定;被告人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本案保险公司未实际受损,系未遂,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庭审中自愿认罪。
本院经审理查明:20XX年6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XXX因饮酒后驾驶川A6xxx3的大众牌速腾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川A6xxx3受损,在赔偿了对方XXX币3万余元之后,产生通过保险赔偿来维修自己受损车辆川A6xxx3的想法,同日上午即找到在竹篙镇开汽车修理厂的被告人高XX,被告人高XX即联系到被告人陈XX,正遇被告人陈XX想为自己的面包车川MVXXXX补漆,经商议,三被告人决定用被告人陈XX的面包车作为第三者被撞,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骗取车损险和商业三者险。
6月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高XX、XXX和彭XX在汽车修理厂经商议后,决定由被告人陈XX驾驶川MVXXXX面包车搭乘被告人高XX,被告人彭XX驾驶川A6xxx3轿车搭乘被告人XXX,在XX大道上故意制造川A6xxx3轿车追尾川MVXXXX面包车的事故,之后被告人XXX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
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确认此次两车损失共计XXX币79400元。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对川A6xxx3轿车此次事故痕迹与事故形态、车辆故障数据进行了鉴定,两车受损情况不符合本次两车追尾的事故形态。经XX县物价中心对两车的受损情况进行****鉴定,两车损失共计XXX币69627.62元。20XX年6月8日,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向XX县公安局报案。
20XX年10月18日,本案经合议庭合议,决定同意辩护人孙XX、陈XX关于对涉案车辆川MVXXXX面包车在伪造保险事故前的价值以及修复川MVXXXX面包车、川A6xxx3轿车所需金额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20XX年10月20日,本院依照程序委托四川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所申请内容进行鉴定,同年10月29日,四川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川XXX[20XX]车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车辆川MVXXXX面包车在伪造保险事故前的价值XXX币3500元;修复MVXXXX面包车需XXX币4336元;修复川A6xxx3轿车需XXX币2456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X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保险事故现场查勘记录、机动车辆出险报案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代询价单)、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保险发票,川A6xxx3轿车、MVXXXX面包车车辆行驶证,XX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情况说明,调取的天网监控录像截图,视听资料制作说明,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保管清单、现场图、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成都市XX区XXX法院(2014)XX刑初字第32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XXX监狱(20XX)川锦狱释字第1XX号释放证明书,证人牛某友、汪某顺、彭某亮、袁某丽、袁某琼、曹某伟、尹某某、易某英、戴某某、唐某某、的证言,四川中典司法鉴定所司法出具的中典司鉴[20XX]技术鉴字XX0606号鉴定意见书,四川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川XXX[20XX]车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XX县司法局、简阳市司法局出具的关于被告人XXX、高XX、陈XX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制造交通事故以形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意图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保险诈骗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四川XXX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川XXX[20XX]车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此次伪造的保险事故涉案金额应为XXX币28060元,属于数额较大,故对公诉机关关于数额巨大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共谋作案,在犯罪过程中均积极作为,不宜区分主从,四被告人进行保险诈骗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XXX、高XX、彭XX、陈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XX曾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XXX、高XX、陈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XXX、高XX、陈X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九十八条****款第(四)项、****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XXX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彭XX的刑期从20XX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X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XX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高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XX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陈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XX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XXX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
XXX陪审员  XX
XXX陪审员  XXX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XXX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的;
……
****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XXX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XXX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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